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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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原告香港商上海商業銀行有限公司(ShanhhaiCommerc
ialBankLtd.)法定代理人 朱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律師
陳絲倩 律師被告 張靜 和
姚孟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 張安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 張靜和 與被告姚孟肇為夫妻。被告張靜和(英文名為
ChangChingHo)為擔保訴外人即其弟 張元達 (英文名為C-hangYuanTaGrant或GrantChang)對原告所負美金200萬元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借款),於民國97年7月1日及
8日簽署借款書及擔保書,由被告張靜和於美金200萬元之貸款額內(利息依原告隨時計收之利率另計)與訴外人張元達負連帶清償責任,且系爭借款於訴外人張元達97年7月8日借款後,訴外人張元達及被告張靜和即負有還款義務,至遲應於6個月內即98年1月8日前清償完畢。
㈡被告張靜和於97年10月底面臨訴外人張元達還款能力出現問
題時,向原告表示希望能給予多一點時間,以便讓上開債權債務關係所涉及之各方當事人能善意解決還款問題。詎料,被告張靜和在與原告協商解決貸款問題之際,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與被告姚孟肇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7年11月19日將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6樓之1)及同地段568地號土地之基地(建物及基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予其夫即被告姚孟肇,並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2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姚孟肇,且系爭不動產上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仍為被告張靜和,該抵押債務並未一併移轉給被告姚孟肇,顯見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達脫產之目的,則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1月19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97年12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自屬自始當然無效。
㈢原告多次向被告張靜和及訴外人張元達催討上開連帶借款債
務,均未獲清償,迫使原告向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起訴請求被告張靜和清償,於100年6月22日獲得勝訴判決,原告對被告張靜和有本金美金1,079,047.03元及其他相關利息之債權。上開判決並於102年3月14日獲本院判決准許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原告為準備將上開香港判決訴請准予於中華民國境內執行時,經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始發現被告2人於97年11、12月間,通謀虛偽為前揭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一事。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1月19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97年12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為無效;被告2人所為前揭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張靜和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姚孟肇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靜和所有。
㈣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張靜和及姚孟肇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於97年11月1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7年12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⒉被告姚孟肇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97年12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張靜和所有。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姚孟肇為中央研究院分子生物研究所之特聘研究員,系
爭不動產本即係於93年間以伊之財產所購買,然因其當時旅居美國且平日公務繁忙,故購買系爭不動產乙事皆係由被告張靜和代為處理,並先暫登記於被告張靜和名下,而頭期款及貸款之繳納皆係以被告姚孟肇之財產所支付,嗣於被告姚孟肇回台後,被告張靜和因認系爭不動產之價款既為被告姚孟肇所支付,故應將所有權移回被告姚孟肇始為妥適,乃再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登記回被告姚孟肇名下,故該所有權之移轉僅單純為一般之夫妻贈與。
㈡又系爭不動產於辦理貸款時,乃先向台新銀行辦理,嗣再轉
向台北富邦銀行,立約人雖為被告張靜和,然被告姚孟肇亦為連帶保證人,加以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皆係由被告姚孟肇所支付,且因轉換貸款人程序繁雜,並需一定費用,故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移轉回被告姚孟肇名下時,乃未變更債務人之姓名。前開所述貸款之繳納乃以被告姚孟肇之薪資帳戶所支付,即先由被告姚孟肇之薪資帳戶轉帳至被告張靜和或姚孟肇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按98年3月2日以前乃轉至被告張靜和之帳戶,98年3月2日以後乃轉至被告姚孟肇之帳戶),嗣再透過被告張靜和或姚孟肇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支付台北富邦銀行之貸款(按第24期以前之還款乃透過被告張靜和之帳戶支付,第24期以後之還款乃透過被告姚孟肇之帳戶支付)。從而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既皆為被告姚孟肇所支付,則被告張靜和於97年間將之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予被告姚孟肇,亦僅係「物歸原主」,要無所謂通謀虛偽之情事。
㈢依系爭借款契約之記載可知,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放款後6
個月,亦即須至98年1月3日始負清償之責。而本件被告張靜和早於97年11月19日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姚孟肇,則於贈與當時既尚未屆清償期,訴外人張元達就所借款項尚有全數清償之可能,被告張靜和於當時自尚無須代訴外人張元達清償任何款項,其主觀上亦不可能有認為需代訴外人張元達清償借款之可能,則又何須有所謂脫產行為。再者,被告張靜和與被告姚孟肇雖為夫妻,然依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之意旨,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謂贈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僅依此即逕推論被告2人有通謀之合意云云,自顯不足採。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張靜和與被告姚孟肇為配偶關係,被告張靜和
於97年11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姚孟肇,並於同年12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姚孟肇所有,及被告張靜和前曾擔任訴外人張元達對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訴外人張元達尚積欠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張靜和對此借款及利息債務亦負有連帶保證債務責任,原告業向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起訴請求被告張靜和清償,經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於100年6月22日判決被告張靜和應給付原告本金美金1,079,047.03元及利息確定,該確定判決並於102年3月14日獲本院判決准許在我國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被告張靜和簽署之借款書與擔保書、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案件編號2009年第805號判決、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
393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
及據之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基於被告2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一節,已為被告2人所否認,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且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憑,是原告就被告2人間所為前揭贈與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情,自應負舉證責任。但查,原告雖以被告2人間上開贈與契約之訂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辦理時間,係在被告張靜和與原告協商解決系爭借款債務問題之後,及被告張靜和於辦理贈與後未將系爭不動產抵押債務人變更為被告姚孟肇,謂其等間應係為脫產以減免債務清償責任所為,實際上並無贈與之真意,惟此僅屬原告之推測意見,以被告2人間為夫妻關係,為彼此共同生活之目的而為財產之贈與,本無違情之處,縱使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契約訂立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係在被告張靜和與原告協商解決系爭借款債務問題之後,以被告
2人為夫妻關係,復觀諸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記載其等住所地均係在「臺北市○○區○○街○○號16樓之1」即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01頁),亦即被告姚孟肇實際上亦有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情形,實亦無從謂被告張靜和有何並無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姚孟肇之真意;再者,被告張靜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與被告姚孟肇後,固未將系爭不動產抵押債務人變更為被告姚孟肇(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惟按所謂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此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是以,贈與乃係單純一方之無償給予行為,單純贈與契約之成立,受贈人並無支付對價或承受何負擔之義務,準此,被告張靜和縱未將系爭不動產抵押債務人變更為被告姚孟肇,亦無礙被告2人成立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張靜和未將系爭不動產抵押債務人變更為被告姚孟肇,遽謂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㈢綜上,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已
成立生效,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原告復未能就被告2人間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或據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意等情,舉證以實其說,依前述舉證責任之分配,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為無效,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姚孟肇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靜和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