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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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15號聲請人 陳坤地 相對人 陳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嬌(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坤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嬌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嬌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坤地係相對人陳嬌之姪子,相對人於民國80年3月間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繼承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明定。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精神科醫師 蔡盧浚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所詢問題尚能切題回應(參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受鑑定人(即相對人)在家排行第五,父母均已過世,未曾就業,目前與姪子及其家人同住。依受鑑定人家屬敘述,受鑑定人出生後,約至2到3歲時,家人發現她怪怪的,手腳軟弱無力,懷疑是出生後發高燒造成智力影響,但未曾就醫診斷。僅曾短期至小學就讀,之後即留家中,原本由父母照顧,父母過世後,受鑑定人與其兄長同住,但兄長於10多年前過世,目前則由姪子、姪媳等家人照顧。受鑑定人身體方面未曾發現有重大疾病,家人約20年前,曾帶她至醫院鑑定,結果為重度智能不足。受鑑定人平時皆待在家中,無法自行出門,日常生活如進食、梳洗、更衣等,可完成部分,但因自我照顧品質差,都須家人幫忙準備或督促。在家生活多呆坐,或看電視,但不會自己開啟電視。受鑑定人除曾至醫院鑑定外,未曾至精神科就醫。平日會有一些奇怪的行為,比如:頭部會經常轉向左側、洗澡時會玩水玩很久、撿地上頭髮放自己頭上等,但未曾出現激躁、攻擊破壞或自我傷害行為。受鑑定人對於精神鑑定,無法瞭解其原因及意義。㈡身心狀態及相關狀況:⑴身體狀態:鑑定時,受鑑定人外觀較常人瘦弱,口部有牙齒缺損,生命跡象穩定,頸部、胸部、腹部無異常發現,軀幹外觀無異常,四肢可活動,頭頸部有斷續轉向左側之不自主運動。102年10月9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之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腦萎縮,有老化情形。⑵精神狀態檢查:受鑑定人於鑑定時意識清楚,態度合作,情緒略顯焦慮,話量較少,對於問題皆有回答,但回答內容常答非所問,行為方面未有明顯怪異行為,思考內容較貧乏,未發現有妄想性思考,知覺方面未見有明顯幻覺。受鑑定人於一般認知檢查,呈現明顯障礙,可以認得家人,但無法正確回答時間、簡單之計算,對較簡單日常生活事物之理解可部分正確回答,但對較複雜之事物判斷、抽象思考能力有明顯障礙。⑶心理評鑑測驗:受鑑定人於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Cognitiveabilitiesscreeninginstrument,CASI)施測時,總得分為20分,低於常模(量表總分為100分。79歲以下,未受教育之常模為52分),施測細項中,短期記憶力、長期記憶力、注意力、集中及心算力、抽象推理、空間概念、思考流暢度明顯較差,語言能力表現較其他項度為佳,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評估得分為2分,為中度失智程度。⑷日常生活狀況:受鑑定人日常生活自我照顧須旁人協助。其目前經濟及金錢由家人協助管理。對外界刺激反應及與人溝通互動,可以回應,對於較複雜之情境無法有適宜之判斷。㈢鑑定結果:⑴受鑑定人之診斷:智能不足。⑵受鑑定人因精神障礙,對於資訊接受、判斷、因應之能力受損,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有障礙,即受鑑定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恢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10月18日北市醫興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聲請人於本院提示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後,已當庭向本院陳明:請求本件改聲請為輔助宣告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66頁),爰依首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本院為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已歿,其無配偶及子女,而其姊 蔡陳月 ,及其姪女 陳蕙芬 、 陳鳳儀 等人,均委託聲請人陳坤地表示意見,聲請人陳坤地及相對人其他姪兒女即陳蕙芳、 陳銘亮 則一致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參本院卷第67頁),復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姑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且相對人長期與聲請人一家人同住,由聲請人擔負主要之照顧責任,堪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應最為瞭解,其本身亦表明有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本院因認由聲請人陳坤地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