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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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勞執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執字第5號聲請人 王緯琴 相對人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昱 又代理人 劉怡均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嘉義縣社會局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方案中,關於相對人應於民國108年5月10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元、民國108年5月25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295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勞資爭議事件,經嘉義縣社會局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295元,相對人應於108年5月10日給付聲請人10,000元、108年5月25日給付聲請人8,295元,並將前開支付款項須匯入勞方之大里永隆帳戶。詎聲請人迄未給付,爰就前開款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定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亦有規定。且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依前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而不得於裁定程序中為爭執。查依卷附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聲請人與相對人調解結果成立,其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295元,相對人應分別於108年5月10日給付聲請人10,000元、108年5月25日給付聲請人8,295元,並將前開支付款項須匯入勞方之帳戶;雙方放棄其他就勞動契約所衍生之相關民事請求權,為相對人所不爭,並有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與存摺節影本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而前開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且相對人既未依前開調解方案履行,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就如
主文所示部分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自應予准許。
三、另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時,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10萬元者,,徵收費用500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著有規定。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查:
(一)勞資爭議之當事人依前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僅暫免繳裁判費而已,亦即暫免徵收裁判費,然徵收裁判費與裁判費之負擔係屬兩事,故本院為裁定時,仍應依法為裁判費負擔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合計未滿10萬元,依前開說明,本應徵收程序費用(即裁判費)500元,僅因前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而暫免徵收,然依前開說明,本院於裁定時仍應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程序費用額並一併確定為5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立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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