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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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號原告 洪志恒 被告 張鳴仁 訴訟代理人 楊士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5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變更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後,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00,001元,已逾同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500,000元價額,本屬通常訴訟事件,爰依原告之聲請,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門縣政府訂有「不得越區行銷」之規定,卻違反規定幫助 黑松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松公司)越區進入大陸地區行銷而係圖利黑松之行為,而原告107年3月22日於記者會之發言容有憑據,詎被告於同年月26日散播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其中「非常歡迎來告,請問 洪志恆 你為金門人做事還是為某些人做事,你是不是向某廠商拿30萬到現在還沒還?這廠商是不是與你常到 車正國 辦公室?」、「…所以本案相當清楚不應該一再模糊蓄意造成假象及造成我方困擾。」、「你這樣操作如果造成黑松不再續約,那你就是金門的罪人!!」等語,足以使公眾誤以為原告是站在私人立場、是為某些人做事而非為金門人做事,而原告是金門高粱黨黨主席也即將是金門縣長候選人,原告虛構上開發言足以妨害原告金門高粱黨黨主席之名譽亦足使原告因此不當選金門縣長,對原告損害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3月26日,為黑松公司得否銷售金門高粱酒至大陸地區乙事,於個人臉書發文如附表二所示文字批評被告張鳴仁圖利廠商,因原告與逸品興業股份公司(下稱逸品公司)有資金借貸關係,而該公司係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玻璃瓶之供應商,然供貨品質甚差,不良率相當高,106年玻璃瓶不等良率甚至超過80%,被告身為金酒公司總經理,為捍衛金酒公司商譽及個人名譽,旋即於同日於臉書發文如附表一所示文字。而原告身為金門高粱黨黨主席及欲參加107年金門縣縣長選舉,被告於臉書發文係以疑問句之方式,目的係在促使原告澄清說明是否與逸品公司有資金借貸關係及是否常至時任金酒公司總經理車正國辦公室及所為何事?如有,則他與玻璃瓶不良率甚高之廠商往來密切,有何立場質疑金酒公司之經營政策;且原告欲競選公職候選人個人操守、品德、形象,關係其當選與否及當選後之施政,衡情與公共利益尚非全無關係,並非不可受公評之事;況原告在107年4月25日,於福建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5號妨害名譽案件接受詢問時,亦承認有至車正國辦公室,另就逸品公司委請律師所發的存證信函內容觀之,原告確與逸品公司有借貸關係,顯見被告並無散播不實事項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7年3月26日上午8時20分於臉書社團「關心金門者」發文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
㈡原告於107年3月26日在其臉書發表文如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發表如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所示之文字是否有盡其查證義
務?被告所述之內容是否為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是否為善意發表言論?㈡被告所述之內容是否為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被害人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之一,無損害即無賠償,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復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準此,關於被告是否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以及原告是否因該損害飽受身心痛苦,精神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等節,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要旨參照。㈢準此,爰就被告是否應就其所於網路上所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貼文內容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判斷如下:
⒈經查,原告自陳其將參與107年金門縣縣長選舉,堪認原告屬
前述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政治)人物。又如附表一所示之貼文刊登時雖未進入受理候選人登記之際,然原告既身為金門高粱黨黨主席,對外及其書狀中均表示將參選107年金門縣縣長選舉,故原告為公眾政治人物,於民主社會,本應接受外界監督其人格、品行、素行、操守,甚至私德,自均屬得受社會檢視公評之事項,其個人名譽相對於言論自由即應有較高程度之退讓。被告雖夾論若干事實之陳述,惟核其本質乃在對於原告參與競選活動之可受公評事項為個人主觀意見之表達,縱所使用之語言文字對原告而言刺耳尖酸,仍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先予敘明。
⒉又查,本件起因乃係因為原告於臉書先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
文字質疑被告在金酒公司之部分決策,而被告時任金酒公司總經理,為回應原告之質疑乃於臉書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雖原告主張被告所發表如附表一文字,其中「非常歡迎來告,請問洪志恆你為金門人做事還是為某些人做事,你是不是向某廠商拿30萬到現在還沒還?這廠商是不是與你常到車正國辦公室?」等語侵害其名譽權及未盡查證義務云云,然依被告所提之存證信函可知,該存證信函係逸品公司向原告催討借款事宜(見本院107年度城簡字第37號卷,下稱城簡卷,第59至61頁),由被告所提之證據可知,被告所言確實經過合理的查證,雖原告辯以被告在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5號偵查庭時並未提出前揭存證信函以資證明,然被告是否提出或於何時提出證據屬被告權利之行使,無法以此反推被告未盡合理的查證義務。另原告主張被告針對「這廠商是不是與你常到車正國辦公室?」之言論,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何年何月與逸品公司負責人到車正國辦公室,然被告所述原告與廠商常到車正國辦公室,原告與廠商到該人辦公事室原因多端,且車正國為金酒公司前總經理,其職業正當,對一般大眾或選民而言,並無法產生對被告何程度之減損或降低評價,雖原告於準備程序時一再表示伊與逸品公司有私人借貸,但無法證明原告正對車正國進行關說云云(見城簡卷第89頁),然觀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從未提及關說二字,亦無法從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中推論被告認為原告正對車正國進行關說,原告之主張純屬個人臆測,實不可採。
⒊又系爭「所以本案相當清楚不應該一再模糊蓄意造成假象及
造成我方困擾。」文字乃係被告回應原告所指為何將由黑松公司代理金酒公司銷售酒類至中國大陸之回應,於解釋完竣後所得之結論,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原告又主張系爭「你這樣操作如果造成黑松不再續約,那你就是金門的罪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然金門酒廠對於金門之重要性無論是在國際名聲、財政收入、社會福利等均不言可喻,且經新聞媒體多方報導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又金門酒廠要有獲利必須有多方之通路銷售酒類商品,除本土內銷外,積極拓展外銷亦是重要策略,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乃係回應原告指摘其圖利黑松公司,是被告於文字之最後以「你這樣操作如果造成黑松不再續約,那你就是金門的罪人!!」,而金門酒廠之營收對於金門縣之重要性已如前述,是被告雖以較強烈之口吻回應原告之質疑,但此仍屬被告對於公共事務意見表達之方式,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被告對於回應原告質疑其圖利黑松公司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應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故此部分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此外,金酒公司乃係依金門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所設置之公司,為公營事業機構,既原告有意參選107年金門縣縣長選舉,則縱使被告使用之語言文字對原告而言刺耳尖酸,然仍屬言論自由之一部,該言論亦可提供金門縣選民作為判斷原告是否適合擔任金門縣縣長之素材之一。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志龍
法官黃俊偉法官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瑞玲附表一:
┌────────────────────────────────┐│「非常歡迎來告,請問洪志恆你為金門人做事還是為某些人做事,你是不││是向某廠商拿30萬到現在還沒還?這廠商是不是與你常到車正國辦公室?││有關與 鹿鳴 的經銷合同我們早向大型律師事務所做合同審查意見書,明確││就是品項總經銷,第一我們是在設定好產品後再公告,不是合同簽定後再選││產品,第二大陸的中國地區總經銷是指國代,就是可賣全國,這只是標題,││重點還是在內文的設定,例如我們與某客戶簽定[經銷商]合同,內容如果││寫地區長沙就是長沙地區代理,如果再寫產品ABC就是長沙ABC代理,如果││只寫長沙不寫產品不寫獨家就是一般經銷商可再開發其他代理,本案寫中││國地區總經銷但同時註明清楚21品項就是設定這21品項可賣全國俗稱同一││品牌不同產品的國代,所以本案相當清楚不應該一再模糊蓄意造成假象及││造成我方困擾。有關黑松海外試銷是經過董事會同意,並由工程會有關黑││松海外試銷是經過董事會同意,並由工程會正式回文,你告什麼?而且根││本還沒開始,所以你被告誣告是一定的事!黑松銷售佔我們40%, 鹿嗚 佔4%,││黑松庫存41億,請問身為企業管理者應該如何處理?你這樣操作如果造成││黑松不再續約,那你就是金門的罪人!!」│└────────────────────────────────┘附表二:
┌────────────────────────────────┐│洪志恒告發張鳴仁││擴大解釋台灣地區經銷權【圖利】廠商││記者會新聞稿││時間:107年3月28日(週三)上午10時正││地點:金門地檢署││告發人:金門高粱黨黨主席洪志恒││嫌疑人:金酒公司總經理張鳴仁…顯示更多││為什麼洪志恒││要告金酒總經理││張鳴仁【圖利廠商】?││張鳴仁未經「正常公開招標程序」││擅自擴大解釋││黑松公司「台灣地區」經銷權││讓黑松公司││可將金酒賣到台灣地區以外地方││││洪志恒公開善意提醒張鳴仁││全球好廠商很多,何須【專情】於一家?││請問張鳴仁:││【好廠商】全台上百家,全球上萬家。(此處好廠商指的是有財力能││力代理經銷金酒者)。….顯示更多││洪志恒公開善意提醒││張鳴仁││全球好廠商很多││何需【專情】於一家?││請問張鳴仁:││【好廠商】全台上百家││全球上萬家││洪志恒公開善意提醒││張鳴仁││全球好廠商很多││何需【專情】於一家?││請問張鳴仁:││【好廠商】全台上百家││全球上萬家││(此處好廠商指的是有財力能力代理經銷金酒者)││未經【公開合法程序】,為何【獨厚】黑松【一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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