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514號聲請人 潘秀琴 相對人 謝森吉謝政 原之繼承人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案外人 謝政原 於民國88年1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1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88年4月11日,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120,000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88年1月13日登記在案。又本件抵押義務人謝政原於民國103年4月15日死亡,該抵押不動產全部應由相對人繼承(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即謝政原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詎清償期屆至後,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鳳山│道爺廍│下菜園│51-8││39│2分之1││├─┴───┴────┴────┴────┴────────┴─┴──────┴────┴──┤│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1│9│道爺廍段下菜園小段51-8地號│加強磚造│一層:31.08││2分之1│││││002層樓房│二層:31.08│││││├───────────────┤│合計:62.16││││││立信街105巷15弄1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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