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華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8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9年度簡字第69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華淋無罪。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以被告蔡華淋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因認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華淋係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金門街182號之「京城客棧」自助餐店店長,而告訴人 江鳴烽 係店內員工,2人於民國99年3月8日上午11時許,在店內因菜籃擺放位置之事發生口角爭執後,竟教唆同案被告 蔡嘉訓 (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9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存德街口,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唇撕裂傷及上顎正中門齒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述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蔡華淋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江鳴烽之指訴、電話錄音帶1捲、該錄音譯文1份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發當日曾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事後曾致電告訴人欲表示歉意等情,惟堅決否認涉有何教唆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蔡嘉訓,也無教唆蔡嘉訓等人毆打告訴人,會向告訴人道歉,是因為老闆 王宥恩 交代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99年3月8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其所任職之「京城客棧」自助餐店外,遭蔡嘉訓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毆打,並遭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安全帽毆打,因而受有上唇撕裂傷及上顎正中門齒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核與同案被告蔡嘉訓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訴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9年3月8日上午10時許,伊因菜籃放置問題與店內阿姨發生爭執,後因此事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要伊在中午12時前找老闆來處理,否則要叫人打伊,打到一次就怕,伊後來去送便當,返回店內後,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就有人從廚房側門叫伊出去,現場有被告、蔡嘉訓及其他2名男子,蔡嘉訓問伊與其兄弟發生什麼事情後,便與其他
2名男子開始拿安全帽打伊,被告沒說什麼話,只有在旁邊喊打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
81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頁至第11頁、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99年度簡字第6977號卷《下稱簡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100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5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嘉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蔡華淋,99年3月8日上午伊與另兩名朋友在自助餐店隔壁的文具行聊天,告訴人瞪伊朋友,伊朋友就問「你在看什麼」,告訴人回答「我就是這樣,不然要怎麼樣」,雙方就嗆起來,並且打起來,當時被告不在現場,打完架以後,該自助餐店的老闆到現場,伊兩個朋友嚇到就跑掉了等語(見簡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證人即京城客棧自助餐店員工 黃建文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告訴人與店內一位切菜阿姨發生爭執,被告出言制止,並與告訴人起口角,當時2人約有1至2分鐘之言語衝突,但沒有動手,伊沒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給你時間找人,我要你一次就怕」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3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3頁)。證人即京城客棧自助餐店老闆王宥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沒有跟伊承認過有叫人去打告訴人,伊詢問店內經理、阿姨,也都不清楚告訴人為何會遭人毆打等語(見簡字卷第212頁反面)。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被告、蔡嘉訓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XXX號、0000000XXX號二門號自99年3月8日起至迄同年11月17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99年3月8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之通話紀錄,因已逾6個月之保存期限而無法調取,但99年5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該二門號並無互相通話之情形,此有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1份、本院查詢通聯紀錄畫面資料1份、上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2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6頁、簡字卷第67頁至第204頁)。是告訴人所指遭毆打之原因,與同案被告蔡嘉訓所述內容已有不一致,而案發當日又無其他在場之人曾聽聞被告教唆他人毆打告訴人,或嗣後聽聞被告自承曾教唆傷害告訴人之事,且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蔡嘉訓為相識之人。是以,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三)又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告訴人於該自助餐店內與另一名阿姨因菜籃放置問題發生口角後,被告曾出面制止,並與告訴人發生言語上爭執一情,雖據被告坦認在卷(見簡字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鳴烽、證人黃建文證述情節相符(見簡字卷第56頁、本院100年5月3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3頁),但證人江鳴烽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偶爾因為工作上的炒菜問題發生爭吵,除了99年3月8日該次爭執外,沒有其他更嚴重的衝突,因伊到職才2個月,與被告爭吵不多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6頁),則被告與告訴人甫認識2個月,僅在工作上互有接觸,雙方並無任何私怨,縱曾因炒菜問題發生爭執,或以上司身分指正告訴人之錯誤,亦屬工作場合之常態,況告訴人自承99年3月8日該次因菜籃擺放問題所生爭執,為2人最嚴重之衝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確無積怨,實無因案發當日之細微衝突,即教唆他人毆打告訴人,而甘冒失去該自助餐店店長工作及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足見被告並無教唆他人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尚難僅憑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點,與告訴人遭人毆打之時間密接,即遽認被告涉有教唆傷害之犯行。
(四)再者,嗣後被告雖曾致電告訴人,經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接聽電話,被告留言表示欲就案發當日吵架之事向告訴人道歉,且證人王宥恩亦證實被告曾致電予告訴人,欲向告訴人道歉等節,此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帶內容明確,有本院100年1月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詳細對話內容如附件,見簡字卷第213頁至第215頁)。惟被告辯稱:會向告訴人道歉,是因為老闆交代,老闆不希望店內有事等語(見簡字卷第5頁)。而證人王宥恩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伊接獲自助餐店內阿姨電話,前去處理告訴人被打的事,伊到場時已經打完了,警察也到現場,伊陪同告訴人到警察局製作筆錄,告訴人說是被告叫人去打他,伊表示可能是誤會,身為老闆的立場是勸和,告訴人既然堅持說是被告叫人去打他,伊就告訴被告事情既然是發生在自助餐店側邊,被告又是儲備店長,如果有叫人打告訴人,就打個電話道歉,如果沒有,也打個電話向告訴人說清楚,但被告都沒有承認過有叫人去打告訴人,只是說會向告訴人說清楚等語(見簡字卷第211頁至第213頁)。且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易字第24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3月23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76號駁回上訴,併諭知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案發當日被告既曾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又堅持對其提出教唆傷害告訴,為維繫店內員工和諧,並避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被撤銷,而須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循該自助餐店老闆王宥恩之建議,致電告訴人為當日吵架之事道歉,以平息紛爭,尚非無由。至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3月8日案發後,均於當日自行離職一事,另經證人王宥恩證述明確(見簡字卷第5頁), 然渠 等離職之可能原因甚多,被告辯稱因當日告訴人一直說是伊叫人打他,擔心告訴人會搞些小動作,顧慮到個人家庭,就自行離職等語,亦非無稽。從而,亦難以上開被告曾致電道歉、案發後自行離職等情狀,據以推論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涉有本件教唆傷害犯行,僅有告訴人單一之指訴,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堅詞否認,而本件依被告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曾致電道歉、自行離職等情狀以及卷內其他現存事證,對於被告涉有教唆傷害犯行尚無法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為憑,本院尚難形成有罪心證,揆諸上開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審判長潘長生
徐子涵陳苑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件:
(第一通電話)蔡華淋:江鳴烽在嗎?你好,你跟我他說我叫 阿淋仔 。
另一名男子:阿淋仔喔!怎們了。
蔡華淋:他說叫我要打電話跟他道歉一下。
另一名男子:誰叫你打的?蔡華淋:我的老闆。
另一名男子:老闆喔!是要道歉什麼的?蔡華淋:他說那天我跟他吵架(台語原音「冤家」)的事,說要向他道歉。
另一名男子:這樣喔!要不然我再跟他說,我再叫他打電話給你。
蔡華淋:要不然你看他什們時候方便,我再打去給他。
另一名男子:他不在,不知道什們時候回來。
蔡華淋:是喔!這樣好,那我晚一點再打給他。
另一名男子:好阿。
蔡華淋:好…好…(第二通電話)王宥恩:喂!江鳴烽:喂!老闆喔!王宥恩: 阿烽 喔!有好一點沒?江鳴烽:有啦,我想說有沒有辦法聯絡阿淋仔什們時候出來看要
怎麼道歉?王宥恩:昨天阿淋仔不是有打電話給你嗎?江鳴烽:我不知道,我手機在家裡收訊不好,好幾通沒顯示號碼不知道是誰,我回到家有說一個人要找我。
王宥恩:那是阿淋仔打的。
江鳴烽:我不知道阿,我的手機那時候收訊不好,都沒聲音,打我手機也都沒顯示號碼,沒辦法回電。
王宥恩:沒顯示號碼喔!江鳴烽:對阿,都未顯示號碼。
王宥恩:因為我昨天也是透過別人才聯絡到他,沒關係他今天應該會去派出所。
江鳴烽:他今天會去派出所嗎?王宥恩:他今天會去派出所。
江鳴烽:派出所有跟他聯絡,他會過去嗎?王宥恩:他是說會過去,但是我怎麼知道他會過去嗎?江鳴烽:看你有沒有辦法幫我聯絡看,大家出來看是要調解委員調解,還是…。
王宥恩:昨天我有跟他講了,本來昨天他就要跟你道歉了,說要找你出來喝一杯,還是要怎樣。
江鳴烽:這樣不好啦!不行啦!去外面不要啦!還是不好啦!因
為我也是會怕怕,最好是有在大庭廣眾,譬如在你公司辦公室有第三者就是老闆在,還是有派出所警員在,我是覺得這樣比較妥當,我也比較安全。
王宥恩:這樣喔!江鳴烽:嘿啊!外面說要找我吃東西,我看是不怎麼妥當。
王宥恩:好啦!這樣我了解,我再打電話找他。
江鳴烽:好啦!麻煩你。
王宥恩:看怎樣我再打電話給你。
江鳴烽:好,謝謝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