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4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建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2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建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記違規點數伍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再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林建文99年5月1日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於民國99年5月5日修正,同年9月1日起施行,第68條增訂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例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其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參照其立法理由,係因鑑於該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該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可知該規定係指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種類之動力交通工具,如違反交通法規,需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應先行記違規點數,俟達記違規點數6點或有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始得為吊扣駕照之處分。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之最初裁處時(即99年12月2日)已在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修正施行之後,且修正前規定未較有利於受處分人,揆諸上揭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原處分機關作成最初裁處時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受處分人,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林建文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9年5月1日下午9時1分許,行經(改制前)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原舉發機關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上則載「酒後駕車經酒測值為0.63MG/L(禁駛)」】之違規行為,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以上開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未於99年5月15日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接受裁處,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12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本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
四、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5月1日當日因日前離婚心情不好多喝幾杯,知道喝酒開車行為很不應該,受處分人要養小孩,工作又為臨時工,懇求監理站罰金可否改免罰,法院已判罰受處分人40,000元,負擔已很重,故懇求一罪不二罰等語。
五、經查:
(一)按本件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違規記點與其替代方式之記點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真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提及罰鍰部分,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違規記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吊扣駕駛執照或記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合理現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據上,本件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所未提及之違規記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行政處罰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林建文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上述時、地,因酒後駕車,經警攔查發現並實施酒測,測得受處分人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而為警舉發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酒駕行為乙節,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坦承不諱,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受處分人上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11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294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該署檢查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1個月內,向國庫支付4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該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6月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6月1日至100年5月31日,遵守或履約期間則自99年7月1日至99年8月1日,嗣受處分人已於99年6月15日繳清上開處分金等情,亦有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
(四)就罰鍰部分: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至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係指「罰鍰」、「拘留」等與刑事處罰(自由刑、財產刑)相當者以外之行政罰(如吊銷、吊扣駕駛執照或營業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而言,為維護公共秩序及貫徹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固得併予裁處,惟仍應以與已受處分不同種類之處罰為限,始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⒉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仍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不利影響,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替代刑罰效果,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該條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又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處分機關若於上揭緩起訴猶豫期間期滿前逕為行政裁決,裁處受處分人行政罰鍰或與緩起訴處分相同性質、目的之處罰,將使受處分人日後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是以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尚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775號裁定)。
⒊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
向國庫繳納款項,此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上開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序既有遭撤銷之可能而未實質確定,即遽裁處受處分人罰鍰,顯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相違。
⒋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
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捐款者,揆諸前揭說明,該捐款之性質實質上既屬「刑事法律處罰」,解釋上其亦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現行該條例已將此關於罰鍰基準部分移列至同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則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對上述不足額部分,處分機關仍有裁處罰鍰之空間,惟此須俟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提案類第39號研討結果),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又受處分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汽、機車駕照基本資料1件在卷可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6款規定,雖得駕駛輕型機車,然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輕型機車違規,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則此既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據首揭規定說明,即應依99年9月1日新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規定,改處記違規點數
5點,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為上開裁處,固非無見,然系爭裁決書既有就受處分人之酒後駕車行為,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再裁處罰鍰之一事二罰之不適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依法裁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七、至原處分機關固援引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及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亦即係不起訴之一種,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所提前開函文或會議紀錄,既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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