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4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榮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12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李榮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號碼:Z000000000)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李榮洲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6月27日下午
9時20分許,行經(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時經警攔檢,嗣於同日下午10時6分許,在(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新莊派出所【原舉發機關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本件裁決書)上均載以此址為違規地點】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本件舉發通知單上則載「酒後騎乘機車經水漱口後及現場等候15分後實施酒測酒測值為1.01MG/L」)之違規行為,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以上開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99年11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上揭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酒後駕車已向國庫支付50,000元,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監理站不應再裁決繳納罰鍰45,000元,請撤銷上開裁決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按本件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真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提及罰鍰部分,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合理現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據上,本件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所未提及之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行政處罰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李榮洲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述時、地,因酒後駕車,經警執行攔檢勤務後發現並實施酒測,測得受處分人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而為警舉發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酒駕行為並遭移送法辦乙節,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並未爭執,復有酒測單、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
1件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受處分人上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6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424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立悔過書(已當庭履行),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到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該緩起訴處分經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而於99年8月3日經再議駁回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8月3日起至100年8月2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則自99年
9月20日起至99年11月19日止,受處分人並已於99年11月12日繳清上開緩起訴處分金等情,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板檢玉草99緩3687字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
(四)就罰鍰部分: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至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係指「罰鍰」、「拘留」等與刑事處罰(自由刑、財產刑)相當者以外之行政罰(如吊銷、吊扣駕駛執照或營業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而言,為維護公共秩序及貫徹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固得併予裁處,惟仍應以與已受處分不同種類之處罰為限,始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⒉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仍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不利影響,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替代刑罰效果,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該條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又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處分機關若於上揭緩起訴猶豫期間期滿前逕為行政裁決,裁處受處分人行政罰鍰或與緩起訴處分相同性質、目的之處罰,將使受處分人日後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是以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尚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775號裁定)。
⒊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
被告向國庫支付款項,此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上開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序既有遭撤銷之可能而未實質確定,即遽裁處受處分人罰鍰,顯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相違。
⒋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
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捐款者,揆諸前揭說明,該捐款之性質實質上既屬「刑事法律處罰」,解釋上其亦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現行該條例已將此關於罰鍰基準部分移列至同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則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對上述不足額部分,處分機關仍有裁處罰鍰之空間,惟此須俟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提案類第39號研討結果),附此敘明。
(五)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又觀諸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後,99年5月5日修正增訂,同年9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計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即係「鑒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計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益徵汽車駕駛人違規駕駛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職是,本件受處分人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機車駕照基本資料1件在卷可考,受處分人即得駕駛重型機車,則其駕駛重型機車違反交通法令,既經查證屬實,依上說明,應為限制其駕駛重型機車之權利。
⒉原處分機關就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據上說明,
並參酌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意旨,應指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言,惟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未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號碼,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三、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未符,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明確性原則」,然該瑕疵尚未達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明顯瑕疵,亦非行政程序法第114條所定得補正情形之一,應屬得撤銷之行政處分,自難認為適法允當。
⒊至於本件受處分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有效日至98年
11月24日,有上開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可參,是受處分人於上述時、地,另有持逾期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違規事實部分,受處分人既係以一駕車行為,同時違反上述酒駕及持逾期駕照駕駛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從一重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罰即可,附此敘明。
(六)至於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主文所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原處分機關因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自仍得併予裁處,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為上開裁處,固非無見,然系爭裁決書既有就受處分人之酒後駕車行為,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再裁處罰鍰之一事二罰之不適法,並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亦有如上主文記載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依法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至原處分機關固援引94年7月28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法務部98年10月19日法律決字第0980700687號函及及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亦即係不起訴之一種,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所提前開函文(釋)或會議紀錄,既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