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龍指定辯護人賴以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93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87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10月確定,於民國89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2年4月28日再入監執行殘刑,於94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手槍及子彈,竟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
PPK/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其中5顆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顆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彈頭而成)後,於97年6、7月間某日,在 黃心昌 位於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283之6號9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販賣予黃心昌(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現執行中),黃心昌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臺北縣板橋巿(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嗣於98年1月16日12時35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及子彈。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販賣子彈罪嫌(起訴書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故持有或寄藏槍械者之供述,雖非絕無證據能力,但為防範其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自須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證明力已可確信該項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金龍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1項、第12條第1項之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心昌於偵查及其與 李偉傑 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90號(下稱本院前案)審理中之證述、扣案槍枝、子彈、槍彈鑑定書、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前往黃心昌位於新北市○○區○○街283之6號9樓之住處,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前揭槍枝、子彈之犯行,並辯稱:伊未曾持有扣案之槍枝、子彈,亦未曾販賣槍彈予黃心昌或「 小梁 」,伊與黃心昌、李偉傑、 張四維 彼此均認識,且時常在一起,但黃心昌等人在張四維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遭警查獲時,只有伊不在現場,加上外傳伊是線民,時常被通緝卻總是可以交保,故黃心昌等人可能因此誤以為本件是伊所檢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黃心昌於他案警詢、偵查中均僅供稱扣案槍枝係在路邊拾獲,至證人李偉傑部分則僅證稱見到被告與「小梁」準備買賣槍枝,但後來沒有成立,且並未提及曾見聞被告嗣後與黃心昌另有槍枝之交易,是證人黃心昌、李偉傑之證言均無從證明被告有涉犯本件販賣槍彈之事實等語。經查:
㈠證人黃心昌雖於本院前案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伊所持有
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6顆則均係於97年6、7月間,向被告黃金龍以3萬元之代價,在三重永福街283之6號9樓住處購得;另外不具殺傷力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是伊於97年10月間,在環河南路河堤邊拾獲;前開具殺傷力之槍彈本來是伊朋友「小梁」要買,而被告曾提及想要賣槍,伊因此介紹「小梁」與被告認識,並至伊住處談好以3萬元成交,但「小梁」一直沒有拿錢過來,後來伊基於道義才買下該槍彈,被告便拿槍到伊住處,伊並付款3萬元予被告,該筆價金好像是分2次給付予被告等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90號影卷第8頁背面、第9頁背面、第15頁),及嗣於本案審理中到庭證述:
李偉傑跟伊說有人要賣槍,剛好「小梁」要買,因此伊便約「小梁」至住處談,另由李偉傑帶被告過來,當天伊等4人都在房間內看一下槍枝,被告與「小梁」並說好以3萬元成交,但「小梁」沒帶錢,因此約定隔天再帶槍來交易,「小梁」嗣後說不買,但已經跟被告說好,伊才跟李偉傑說要買下前開槍彈;伊不喜歡被告至伊住處,故被告僅有第一次出現在伊住處,之後均是透過李偉傑與被告交易,槍是由李偉傑交付予伊,價金部分伊則係分2次交由李偉傑轉交被告;「小梁」與被告買賣槍彈當天,伊讓二人自行議價,原先說
3萬5千元,後來以3萬元成交;交易當時有附上4、5顆子彈,應是鑑定報告照片11所示之5顆子彈;伊決定買下槍彈後,均係由李偉傑幫忙與被告居中聯繫,因李偉傑與被告比較熟悉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5頁),依此,固可見證人黃心昌對於向被告購買槍彈之基本事實於本院前後案件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然對照證人黃心昌於本院前案警詢、偵查中對於查扣槍枝來源之交代,卻均一致供稱: 克拉克 改造手槍是綽號「 阿龍 」之男子於1個月前在板橋林家花園附近路旁交付給伊,因當時「阿龍」欠伊1萬元,便用槍抵債;另外,PPK型號之手槍、子彈6顆、霰彈等是伊於3個月前在三重環河南路路邊拾獲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402號偵查卷第6頁、第43頁),迨至扣案槍彈鑑識報告回覆後,於本院前案準備程序中始翻異前詞,首次供出被告為販賣槍彈之人,復於本案審理中經本院質以:「警詢及偵查都說到克拉克手槍是阿龍抵債的,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是撿到的,為何與本院另案審理時說的不同?」;證人黃心昌陳稱:當時為了逃避警察,不想牽扯那麼多,又之後有查到黃金龍資料,伊才會這樣說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縱觀證人黃心昌歷次所述,其就遭查扣槍彈之來源、持有時間之起點,前後所述顯相齲齬,參諸證人黃心昌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以為何警詢、偵訊時所述與審理中陳述不同,其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黃心昌倘係於97年6、7月間向被告購得前開槍彈,嗣於同年10月間再偶然拾得仿GLOCK廠
17型半自動手槍,於98年1月16日即為警查獲,對於前開槍枝之來源應尚記憶深刻,又其指證被告之犯罪情節又屬單純,當無混淆誤認之理,豈可能歷次對於持有槍彈來源之交代有如此重大之歧異;此外,證人黃心昌於本案查獲前,其與被告間不乏共同之朋友,此可觀諸證人李偉傑、張四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即明(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第140頁),是證人黃心昌如欲取得被告之真實姓名等人別資料自非難事,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均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販賣槍枝之事,遲至本院前案準備程序中始供出上情,真實動機為何實難不啟人疑竇,是其所稱其持有具殺傷力之前揭槍彈均為向被告購買一節,是否屬實,即有疑義。
㈡再者,公訴人雖另援引證人李偉傑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之證詞
為憑,惟查,證人李偉傑於本院前案審理中先是證稱:伊知道黃心昌持有槍枝係因黃心昌曾在住處向伊提及友人「小梁」要買槍,講完沒多久,「小梁」便到黃心昌住處,後來還有位綽號金龍之人(經當庭指認為被告)帶槍來黃心昌家,之後詳細購槍情形伊不清楚,僅在旁邊聽聞當天好像有決定以多少錢購買,但買槍之人不知是錢不夠還是沒有帶錢,故當場未成交,但有承諾事後會帶錢過來,被告便將槍留在黃心昌處,後來聽說「小梁」沒來付錢取槍;當天伊有看到槍是銀色的,子彈是銅色的,不是很多顆,約3、4顆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90號影卷第14至15頁);嗣於本案審理中卻證述:伊不記得前次作證時有提到「小梁」,本案係被告拿槍去黃心昌住處,並稱要賣2萬5千元,但黃心昌沒那麼多錢,所以先給被告1萬5千元,買方是黃心昌,賣方是被告;被告跟伊提過有槍要賣,黃心昌說有興趣,伊便帶被告去黃心昌住處,槍枝當天即留在該處,不清楚黃心昌如何交付餘款1萬元給被告;伊與被告前往黃心昌住處時,「小梁」沒有在場,僅記得「小梁」有託黃心昌幫忙找槍,被告離開後,「小梁」才過來,但「小梁」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才沒將槍取走;「小梁」還沒到黃心昌住處前,黃心昌便已交付1萬5千元給被告,印象中「小梁」沒有跟被告碰面;被告與伊前往黃心昌住處時,便直接與黃心昌談槍枝價格,被告開價2萬5千元,黃心昌即接受,當時除買賣槍枝1把外,另外子彈約有5、6顆,均是被告當天即交給黃心昌,伊僅一開始介紹被告與黃心昌買賣槍枝,之後便由該二人自行處理等詞(見本院卷第140至144頁),足見證人李偉傑關於被告與黃心昌交易槍枝之過程,不論在「交易之主體」、「交易之價格」,抑或「交易槍彈之數量」及「買賣槍彈、價金交付之時間方式」等節,所述不僅前後迥異,且與證人黃心昌前揭證詞更屬南轅北轍,倘證人黃心昌所述屬實,證人李偉傑不僅為本件交易之介紹人,且因其與被告關係不佳,故多數槍彈之交易行為皆係透過證人李偉傑完成,依此,證人李偉傑對此交易之歷程當亦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縱因隨時日之間隔而使部分記憶漸趨模糊,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亦應不致對於前述交易過程之若干重要事實與證人黃心昌所述有如此多之歧異存在,然證人李偉傑卻對於買賣雙方究係何人乙節即與證人黃心昌所述二相齲齬,是既證人李偉傑之證詞有前述瑕疵可指,自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以擔保證人黃心昌於本院前案供述之真實性。
㈢此外,質諸證人張四維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黃心昌借住在
伊住處前,李偉傑曾在車上向伊提及黃心昌要跟被告買1把改造手槍云云(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然此證詞係證人張四維輾轉自證人李偉傑聽聞而來,並非其親身見聞之事實,真實性已有可疑,又其消息來源即證人李偉傑經本院就前述各節一一質問之,其所述又與證人黃心昌有重大歧異之處,已敘明如前,是亦難遽採證人張四維之前揭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況,證人張四維於同次審理中亦證稱:伊於98年1月16日與黃心昌同遭警查獲時,因採尿送驗之結果呈陽性反應,故約1個月後員警再次通知伊至縣刑大再次製作筆錄,嗣後於製作筆錄時伊與某位員警曾提到被告,該員警因此提及被告曾帶同警方前往黃心昌位於三重之住處查獲黃心昌;伊知道此事後,隨即告知黃心昌,當時李偉傑已被逮捕,故事後才得知,伊應該還有跟與被告間一些共同認識之朋友提過此事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9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偵查卷附證人張四維毒品案件之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足徵證人張四維於98年2月17日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至警局製作筆錄,核與證人張四維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嗣再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員警 吳順男 到庭作證,其雖否認有被告曾帶同警方前往查獲黃心昌之事(見本院卷第
138頁背面至第140頁),然縱認證人張四維所述被告為警方線民一事為未經詳予查證之謠言,惟倘其以訛傳訛,衡情自足以令證人黃心昌因此對被告心懷怨隙,依此,堪認被告前開辯稱:外傳伊是線民,時常被通緝卻總是可以交保,故黃心昌等人可能因此誤以為本件是伊所檢舉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是本院認證人黃心昌係因持有槍彈被查獲,法律既規定自白並供出來源及去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免證人黃心昌為獲邀減刑寬典,而為不實之陳述,其供述自有合理懷疑其真實性,又參酌被告與證人黃心昌間可能因前述情形而結怨之情況下,在無其他充分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前,對於證人黃心昌所述自難盡信。又扣案槍枝、子彈、槍彈鑑定書、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書物證至多僅能證明證人黃心昌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事實,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販賣本件具殺傷力槍彈予證人黃心昌之事實。從而,被告是否確有證人黃心昌、李偉傑指稱販賣槍彈之行為,實堪存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黃心昌、李偉傑之證述、扣案槍枝、子彈、槍彈鑑定書、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均難認被告黃金龍有何販賣槍枝、子彈之犯罪事實,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黃金龍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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