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34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074號簡易處刑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93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6月4日11時4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擬返回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12之3號住處,並於行經軍校路與和光街608巷口之際,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減弱,自後追撞前方由 張素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尾部分,甲○○、張素華因而均人車倒地受傷遭送醫救治(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醫院檢測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甲○○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行不諱,且經證人張素華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各1份、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94年2月17日之毀損案件,經法院於96年
6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另因95年4月30日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於96年12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畢各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惟該2案與被告另於94年12月28日、95年9月21日接續所犯之偽證案件(該案前經本院於96年8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1月22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乃具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之關係,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可按,則被告前開3罪是否執行完畢,應係待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後,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僅係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之際應予扣除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判決、88年度臺非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訴人執被告前開毀損、違反保護令案件,分別於97年3月2日、97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情,就本案犯行論以累犯,尚嫌疏誤,併予指明。
三、原審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尚有未宜,已如前述,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醉騎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在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係屬不該。再者,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卻猶犯本案,足認其守法觀念薄弱,更不宜輕恕。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諸被告係退伍軍人之經濟狀況,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
0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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