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大陸地區女子甲○○企圖入境臺灣地區打工,其與甲○○二人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賺取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人頭費及得免費至大陸地區旅遊,而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男子之仲介,而與該林姓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該林姓男子、甲○○等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民國88年7月21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甲○○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制發之(99)榕公證內民字第4771號結婚證明書後,被告乙○○先行返回臺灣地區,由乙○○於同年8月18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稱海基會)辦理上開其與甲○○間結婚證明書之驗證,復於同年8月25日,持上開與甲○○結婚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驗證證明等,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光華派出所(現已更名為一心路派出所),填寫願意擔保甲○○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員警辦理對保手續,使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並於同日,由乙○○持與甲○○間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驗證證明等資料,先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甲○○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被告乙○○與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製作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再由被告乙○○於同日,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附前開向戶政機關申請之不實結婚登記文件,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稱境管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以申請甲○○入境臺灣,經境管局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予以准許,使甲○○得於88年11月22日,初次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甲○○於89年4月14日自臺灣出境後,被告乙○○復承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及與甲○○又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於89年12月27日,又以上述向境管局申請配偶來臺探親之方法,檢附前開向戶政機關申請之不實結婚登記文件持向境管局行使以申請甲○○入境臺灣,經境管局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予以准許,使甲○○得於90年3月9日再次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乙○○於甲○○第二次進入臺灣地區後,二人復承接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90年5月25日,向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二人之離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二人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製作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乙○○與甲○○離婚後,食髓知味而另興再次與大陸地
區女子假結婚以賺取約5萬元人頭費及得免費至大陸地區旅遊之不法利益之念頭,明知大陸地區女子 林珠玉 (另行通緝)僅為入境臺灣地區打工,其與林珠玉亦無結婚之真意,經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女子與 趙照榮 (另行偵辦)之仲介,而再次與該林姓女子、趙照榮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該林姓女子、趙照榮、林珠玉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民國91年8月16日,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林珠玉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制發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6954號結婚證明書後,被告乙○○先行返回臺灣地區,旋於同年8月28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稱海基會)辦理其與林珠玉結婚證明書之驗證,被告乙○○並於同日,持上開其與林珠玉間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驗證證明等,前往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填寫願意擔保林珠玉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員警辦理對保手續,使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再於同日持前開與林珠玉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驗證證明等資料,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被告乙○○與林珠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製作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再由被告乙○○於同日,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附前開向戶政機關申請之不實結婚登記文件,持向境管局行使以申請林珠玉入境臺灣,經境管局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予以准許,使林珠玉得於91年
10月21日,初次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林珠玉進入臺灣地區,數日後即離開被告乙○○,迄今下落不明,亦未自臺灣地區出境,而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察覺有異,經向被告乙○○訪查而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乙○○業於本院繫屬後之98年2月10日死亡乙節,有其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甲○○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蔣志宗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