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6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柒壹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前科補充為「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15日釋放出勒戒所;其又因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軍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8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0.713公克),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1支,甲基安非他命亦均呈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參,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及上開吸食器、玻璃球管,均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以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6734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大同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燈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翌日8時40分,在高雄縣橋頭鄉中崎村灣仔溝46號旁鐵皮屋2樓搜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1支等物,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自白│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 │證明被告經警查獲時所│││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尿液代碼:D98363)、高│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之事實。│││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各1份、照││││片2張。││├──┼───────────┼──────────┤│4│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件之事實。│││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檢察官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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