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福助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97年10月3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3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0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變更為:被告福助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7年09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44平方公尺鐵架造廠房、編號C部分面積23.25平方公尺之花台、樟樹及圍牆及拆(移)除,並將該編號A部分土地、編號C部分土地與編號B部分面積19.37平方公尺之空地(共計
76.0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被上訴人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上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6年07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3.44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廠房及D-E線段上圍牆拆除,B部分面積76.01平方公尺之空地,C部分面積42.68平方公尺之花台、樟樹拆除之。嗣因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准予原物分割確定,而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北側土地即分割後之現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被上訴人乃於本件上訴後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7年09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44平方公尺鐵皮〔鐵架造〕廠房拆除及編號C部分面積23.25平方公尺之花台、樟樹及圍牆拆〔移〕除,並將該編號A、C部分土地及編號B部分面積19.37平方公尺空地均返還被上訴人,經核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原審抗辯其乃經被上訴人之父親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40頁言詞辯論筆錄),其於本院又辯稱係得共有人丙○○○同意使用該土地之特定部分,彼此多年,相安無事,被上訴人亦不為反對,而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語,惟核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辯解,僅就其在原審所提出「有占用權源」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而已,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被上訴人指上訴人不得於上訴時始提出該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丙○○○(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共有,嗣因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原物分割,並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北側土地,丙○○○則單獨取得南側土地,惟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同意,竟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44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廠房、編號C部分面積23.25平方公尺之花台、樟樹及圍牆,而無權占有該編號A、C部分土地及編號B部分面積19.37平方公尺之空地,爰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排除侵害等語,並於本院補陳:
㈠最高法院95年台上765號民事判決要旨:「按共有物分管契
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本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一再否認系爭土地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之,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語,然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有分管協議及默示分管之事實,而依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陳述土地現況,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㈡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要旨:「共有物係屬
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準此,縱認有分管協議之存在〔被上訴人仍否認分管協議及默示分管之存在〕,本件既經鈞院判決分割確定,則依上述最高法院之見解,上訴人之上訴仍無理由。
㈢另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部分為上訴人占用,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本係權利之正當行使,殊難謂該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亦與誠信原則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以:㈠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固非無權占有,即共有人將自己分管範圍,同意他人使用收益者,該他人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謂:「共有人同意他人越界使用其分管之一部分共有土地建築房屋,與共有土地之處分行為有別。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直線建築房屋而越界占有使用訟爭部分土地,其他共有人不為干預,而分管訟爭土地,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之被上訴人反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可否謂非濫用權利,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於誠信原則有違,殊有研究餘地。」,可知,若土地共有人原同意他人使用土地,且其他共有人若不為干預,若原同意他人使用土地之共有人,應不得反求他人拆屋還地,否則可謂係濫用權利,與誠信原則有違。
㈡查系爭土地略成長方形,其上圍牆西側土地臨道路,東側土
地為上訴人公司所使用(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丙○○○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公司得共有人丙○○○同意使用該土地之特定部分,彼此多年,相安無事,被上訴人亦不為反對,而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故上訴人公司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㈢退步言之,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已超過分管契約部分,惟
上訴人使用多年,被上訴人均無反對意思,應有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該土地之意。被上訴人訴請善意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係專以損害上訴人利益為目的,即屬濫用權利,亦有違背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丙○○○(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共有,嗣因丙○○○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准予原物分割確定,而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北側土地(即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丙○○○則單獨取得南側土地(即分割後之228-1地號土地),又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植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44平方公尺鐵皮廠房、編號C面積23.25平方公尺之花台、樟樹及圍牆,並占用編號B部分面積19.37平方公尺空地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二件、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正本為憑,並經原審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明確,有原審96年11月22日、97年09月26日勘驗筆錄及彰化縣田中事務所96年11月30日中地二字第0960005337號、97年10月1日中地二字第0970004560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斗簡字第215號、97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所為論斷:本件爭點厥為:⒈上訴人得否執「上訴人得原共有人丙○○○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多年,相安無事,被上訴人亦不為反對,而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故上訴人公司並非無權占用」為由,排除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行使權利?⒉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情事?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土地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或協議分割登記完畢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原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即喪失共有權,則他共有人占有該部分土地,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故該共有人自得訴請占有人拆屋還地(最高法院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參照)。又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上訴人所辯縱使屬實,揆諸上揭說
明,系爭土地既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而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原共有人丙○○○之占有系爭土地,即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係輾轉經原共有人丙○○○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當然無正當權源可言,自屬無權占有,是上訴人所辯,委無足採。
㈢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於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另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準此,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否行使、何時行使,原則上要任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全部為上訴人無權占用,其訴請拆(移)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雖將損及上訴人之上開地上物,惟系爭土地究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保護自己之權利,以其所有權遭受被告侵害為由,請求排除侵害,此純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要與誠實信用原則無涉,上訴人執此認為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顯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占用,已如前述,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移)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事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陳正禧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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