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收據、目錄表各1紙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為換取金錢花用,進而竊取他人所有沙拉油,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價值約新臺幣780元),且已由被害人甲○○領回,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