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和村食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魚片製造加工販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食品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之情形時,不得製造、調配、加工、販賣,惟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前某月日,向 歐水明 、 史金鎮 、 曾芳德 、 陳泰和 或其他不詳之魚貨供應商購入生魚片後,應注意該魚片確為無毒,且客觀上亦無不能委由專人以專業技術判別、檢驗,或以儀器檢查,或向上游廠商要求檢附無毒害材料所製成之檢查合格證明等情事,竟疏未注意詳加確認其買入之生魚肉係「無毒」之生魚肉,致未查知其買入之生魚肉中攙有含劇毒之河魨魚肉,逕將該生魚肉片加以烘熟,製成「香魚片」,復將每二十台斤烘熟之魚片裝置在僅標示「香魚片」內容物之紙箱內販售; 陳振豐 (已判刑確定)係台中縣「元信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江 劉秋主 (已判刑確定)係彰化縣鹿港鎮「源味香食品店」負責人,均從事販賣香魚片及其他食品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振豐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向上訴人購買上開香魚片, 江劉秋主 於同月間輾轉自陳振豐處購入上訴人所製造烘熟之上開香魚片,均應注意所販賣之食品,不得含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且客觀上亦無不能委由專人以專業技術判別、檢驗,或以儀器檢查,或向上游廠商要求檢附無毒害材料所製成之檢查合格證明等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詳加確認其販售之香魚片係「無毒」之食品,致未查知其販售之香魚片中攙有含劇毒之河魨魚肉,即分別將該香魚片在上址店內陳列販賣。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農曆春節期間, 黃金鳳 在彰化縣鹿港鎮鹿港巿場內之「源味香食品店」,向江劉秋主購得該香魚片攜回供其家人食用後,黃金鳳、 張珮瑜 、 張銘皓 、 張文彬 及 張詠如 均因之受河魨神經毒中毒之傷害,而張詠如送醫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十三時十七分因之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卷宗內之筆錄或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理由欄二、㈡、說明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將加工烘熱之香魚片販售予陳振豐,其使用之生魚材料,除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至五月七日止,陸續向歐水明購入約十六公噸之魚片外,於該期間內及八十八年八月前另與史金鎮、曾芳德、陳泰和或其他不詳之魚貨供應商,分別有多次數十萬元不等之魚貨交易等由,並引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一號歐水明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之刑事判決為證。然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並未將該判決書及相關卷證資料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法。㈡、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其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文字修正為「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修正為卷宗內之筆錄或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修正前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移列為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並將第一項「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被告有無意見」,後段文字修正為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是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應就每一證據逐一調查,並依據種類分別「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及「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其訴訟程序之進行,始為適法。本件原審審判長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審判期日提示證據時,並未對證人之供述筆錄及卷內文書逐一提示,而係將證人 史玉雲 、 黃深祐 、歐水明、 黃鶴子 、曾芳德、史金鎮等人之證詞筆錄;證人黃金鳳、張珮瑜、 張建廉 、 張憲騰 、張銘皓、張文彬之證詞筆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沙鹿童綜合教學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彰化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八九)彰衛七字第00五二三八號函暨檢驗成績書、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彰衛食字第九00一九八七0號函暨訪談紀錄、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藥檢伍字第九0一一四四七號函、台中縣龍井鄉衛生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0龍衛字第八二三號函暨訪談紀錄、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七六八二八號函、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一七八四九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藥檢伍字第0九五000二一四0號函;分別為包裹式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其訴訟程序之進行自屬違法。㈢、陳振豐於原審法院更一審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審理時供稱:伊賣出之香魚片,八十八年八月之前係向黃鶴子購買,八十八年八月以後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賣給伊的香魚片紙箱包裝上印有電話、品名、商標,本件案發後,伊與上訴人有到江劉秋主家中,沒有看到外包裝紙盒,伊沒有辦法辨識扣案的香魚片是不是伊賣出去的,江劉秋主有說把九二一地震之前的存貨與後來買的貨,所有的貨混在一起拿出去賣等語(見更一審卷第一0一、一0二頁);於原審法院上訴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審理時稱:被害人所吃之香魚片依進貨日期推算是向上訴人買的,伊向上訴人買時,一箱二十台斤,紙箱裝,內套塑膠袋,紙箱上寫上訴人公司及品名香魚片、電話,伊賣給江劉秋主是整箱販賣,江劉秋主販賣之香魚片已經拆箱,無法認定是誰的。只能依進貨日期確定(見上訴字卷第一一0頁、第一一四頁);於第一審陳稱:江劉秋主部分貨品是向伊批購的,但八十八年五月至八月間沒有購買香魚片,八十八年八月以後再向伊繼續批購香魚片,而且販賣時又與其他廠商製售的香魚片混合販賣,所以引起食物中毒的香魚片是否為向伊批購的,伊不清楚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六頁)等語。依上開陳述,陳振豐似無法判斷確定江劉秋主販售予告訴人黃金鳳之香魚片是否向其批購及是否來自上訴人,似係聽聞江劉秋主所稱向伊進貨時間而推測該批貨物係伊向上訴人購入。上開有利上訴人之供詞,為何不足採,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石木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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