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90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後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後宗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後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好僅因酒後一時之情緒不佳,竟對執行職務之警員肆加強辱,顯然無視公權力之尊嚴,並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觀念,殊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因酒醒後旋知己過並予自省,況其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