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債務人 高逸豐 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即債權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高逸豐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任職之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薪資明細表、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稽。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5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8,700元,共計72期,另將每年得領取之年終獎金中15,000元,於每年3月15日前提出清償,共計6期,總清償金額為1,436,400元,清償成數為51.57﹪。
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3,700元,依其民國101年1月至10月之薪資資料,如加計誤餐費、伙食及其他津貼,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8,300元,每年另有年終獎金,通常為一個月底薪,此均有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及民國101年11月26日債務人訊問筆錄在卷供參。
(二)債務人陳報每月應支出之必要費用(含膳食、交通、勞健保、個人生活用品、房租、水、電、瓦斯費用、手機通話費用及預扣綜合所得稅)為19,639元,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及所得稅等非消費性支出2,839元,其消費性支出為16,800元。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1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規定,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兩者相去不遠。且核其所列支出名目,房租部分有提出租賃契約為憑,水、電、瓦斯及手機通話等費用亦提出通知單為證,就手機通話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債務人稱其因擔任店長職務,常有需與廠商、客戶聯絡及至總公司開會、支援其他分店等情事,故支出金額較一般情形為高,而其他必要開銷尚在合理範圍內,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可見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有盡其努力。又債務人願於每年3月將其可領取之年終獎金提出15,000元,合計6期共90,000元以增加清償金額,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三)有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偏低,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再提高更生方案每期還款金額云云。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債務人年齡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債務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需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而定,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故應以現有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而非以過去或未來不確定之收入來衡量。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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