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佩君 代理人 黃正琪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達新臺幣(下同)217萬4833元而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95年4月25日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每月清償2萬5055元,嗣因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新增債權而於96年6月13日重簽協議書,約定自96年7月起分96期、利率6%,每月清償3萬2164元,以當時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已不能負荷,終至毀諾,債務人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毀諾,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與各債權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5月起,分110期、利率6%、每月還款2萬505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嗣因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新增債權,於96年6月13日與各債權銀行重簽協議書,約定自96年7月起,分96期,利率6%,每月清償3萬2164元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更正後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據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原慶豐銀行信用卡業務)於101年10月5日具狀陳稱:債務人依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由慶豐銀行代表其他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110期,利率為6%,每月10日以2萬5055元繳至指定帳戶,再由慶豐銀行按各債權銀行之各項金融債務比例清償分配予各債權人,惟因債權銀行新增債權數額,自96年7月起,分96期,利率為6%,每月10日清償3萬2164元,債務人自98年1月起即未再依約繳款,於同年2月10日毀諾等語,並提出更正後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為證(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堪可認定。
(二)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泰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瑞公司),於98年1月起應領薪資為3萬1360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目前每月應領薪資總額為3萬3360元,遭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後,每月實領金額為2萬2915元,並自101年2月起領有長女少年生活補助1900元、次女兒童生活補助1900元,故債務人目前每月實領金額共2萬6715元,有債務人薪資單、本院98年10月7日北院隆98司執寅字第89980號執行命令、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01年3月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台北富邦銀行龍江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4、82、83、90至95頁),又觀諸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0、21頁),債務人與其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9000元、勞健保費
592元、房屋租金1萬8000元、水費5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580元,合計3萬672元(計算式:9000元+592元+1萬80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580元=3萬672元),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而債務人每月應領薪資3萬1360元扣除勞健保費1779元及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強制扣薪9853元後,每月實領金額僅1萬9728元,猶不足支應債務人與其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必要費用,遑論償還協商還款金額3萬2164元,堪認債務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是以,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月22日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