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15號

抗告人 林育德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 黃佺盛 間請求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件抗告人未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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