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醫簡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惠婉
選任辯護人鄭智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醫易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惠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陳述意見狀、被害人家屬陳述意見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惠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注意病患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並斟酌被告就本案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物理治療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7號
被 告 蘇惠婉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惠婉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擔復健科物理治療師,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6時13分許,在該院4樓復健室為病患王○豐(0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進行復健治療時,原應注意照看病患復健時之動作,避免復健室內器材對於病患產生之風險,竟仍疏於注意,於指導王○豐進行拍球復健動作時,因接聽電話而未照看王○豐,致王○豐於球滾至運作中之跑步機後,為了撿球手指遭跑步機捲入,而受有左手第2、3、4指三度灼傷及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王○豐之之母 黃珮喧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惠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珮喧之指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王○豐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報告書誤載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