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33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32號

債權人 蕭如彬

債務人 謝宗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81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332號

發票日

金額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新臺幣)

001

111年10月1日

3,000,000元

111年10月1日

CH535349

002

111年10月13日

200,000元

111年11月2日

WG0000000

003

111年10月13日

100,000元

111年11月13日

WG0000000

004

111年10月13日

100,000元

111年12月13日

WG0000000

005

111年10月13日

100,000元

112年1月13日

WG0000000

006

111年10月13日

100,000元

112年2月13日

WG0000000

007

111年10月13日

100,000元

112年3月13日

WG0000000

008

111年10月27日

400,000元

111年11月26日

WG0000000

009

112年12月27日

410,000元

112年12月27日

WG0000000

010

112年12月27日

300,000元

112年12月27日

WG0000000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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