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32號
債權人 蕭如彬
債務人 謝宗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81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332號
編
發票日
金額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號
(新臺幣)
001
111年10月1日
3,000,000元
111年10月1日
CH535349
002
111年10月13日
200,000元
111年11月2日
WG0000000
003
111年10月13日
100,000元
111年11月13日
WG0000000
004
111年10月13日
100,000元
111年12月13日
WG0000000
005
111年10月13日
100,000元
112年1月13日
WG0000000
006
111年10月13日
100,000元
112年2月13日
WG0000000
007
111年10月13日
100,000元
112年3月13日
WG0000000
008
111年10月27日
400,000元
111年11月26日
WG0000000
009
112年12月27日
410,000元
112年12月27日
WG0000000
010
112年12月27日
300,000元
112年12月27日
WG0000000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