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6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子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7號

  被   告 曾子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銘於民國114年1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與社頭鄉交界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3時59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江文德 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3時59分許,行經田中鎮同安路380巷121號前20公尺處,不慎擦撞 邱愛慈 停放在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子銘、江文德均受有傷害,均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翌(31)日0時31分許,對曾子銘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1.0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愛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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