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7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秉融
籍設彰化縣○○鎮○○路00號(彰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郵票2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疊物櫃」,應更正為「置物櫃」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謝秉融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3號
被 告 謝秉融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21時40分許,在法務部○○○○○○○信舍32房內,徒手竊取 楊京袁 放置在桌上之三角型金黃色筆1支(已返還)、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5元之郵票2張(價值共30元),得手後,置放於疊物櫃之袋子內。
二、案經楊京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秉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京袁之訴狀之指訴相符,並有法務部○○○○○○○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