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7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秉融

籍設彰化縣○○鎮○○路00號(彰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郵票2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疊物櫃」,應更正為「置物櫃」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謝秉融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3號

  被   告 謝秉融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21時40分許,在法務部○○○○○○○信舍32房內,徒手竊取 楊京袁 放置在桌上之三角型金黃色筆1支(已返還)、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5元之郵票2張(價值共30元),得手後,置放於疊物櫃之袋子內。

二、案經楊京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秉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京袁之訴狀之指訴相符,並有法務部○○○○○○○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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