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常業重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對此部分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始終未曾供認共同被告 汪智康 (原判決論處罪刑後,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貸予 周家美鄭朝和 之資金中,上訴人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汪智康在第一審審理時,亦供稱與上訴人係各自經營,於資金不足時,互相支援而已,原判決遽認汪智康與上訴人共同貸予周家美、鄭朝和部分,二人共犯常業重利罪,有違證據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中認定上訴人與汪智康,基於犯意聯絡,就乘周家美、鄭朝和急迫而貸予金錢,由上訴人提供部分資金,取得重利為常業部分,係以上訴人對曾提供十萬元於汪智康前往催討時,曾偕同前往等情並不否認,汪智康在警訊中,亦供述與上訴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綦詳,復經被害人周家美、鄭朝和等指認上訴人確曾偕汪智康前往催索債務無訛,為其所憑之證據。對於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行所為之辯解,認為不可採信,亦已詳加指駁。顯無上訴意旨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事,又原判決對此部分事實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無所謂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況原判決究竟違背何種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亦未予以具體表明,殊難認己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判決係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及其他相關法律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法官吳昭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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