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23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23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4月13日下午17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中正國中,途經
肇事地點即臺北市○○○路○○○號前時,前方突然出現一名
路人攔車,致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因被告自原告左後方快車道加速超車至原告車輛所在慢車道
之前方而變換車道,卻未能注意與原告之安全距離而不慎撞
及原告車輛左前車身,使原告車輛多處受有損害,原告因此
支出車輛修繕費用、交通費、請假薪資損失共新臺幣(下同
)12,765元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7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被告所駕駛車輛在臺北市○○○街右轉時,因原
告車輛並排而擋住去路,被告車輛方才偏向快車道行駛,而
原告車輛於當時起步撞及被告車輛後車門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發生本件車禍,致原
告駕駛之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結帳
工單、統一發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
充資料、談話紀錄表、照片核閱屬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車輛於被告車輛
偏向快車道當時起步,致被告車輛後車門遭原告車輛撞及
云云,惟查被告於95年4月13日在警局訊問時自承:「當
我車快行駛至肇事地點時,發現路旁有乘客招車,我乃欲
變換至最右側車道....。」等語,此有前開談話紀錄
表可憑,足見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為被告變換車道不慎所
致,被告所辯,諉無足採。
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車輛費用2,765元,有結
帳工單及統一發票可憑,應屬可採。原告另主張其因此增
加交通費支出,並受有請假薪資損失云云,則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1,000元
被告應負擔5分之3即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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