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沙補字第160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 伍拾 陸萬柒仟玖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
,應繳裁判費陸仟壹佰柒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
外,尚應補繳伍仟壹佰柒拾元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向本院沙鹿簡易庭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