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岡補字第44號
原 告 乙○○
原告與被告甲○○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柒佰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