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小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板小字第3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
仟肆佰柒拾捌,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肆佰柒拾捌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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