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補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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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沙補字第16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貳拾陸萬壹仟捌佰叁拾貳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三規定,應繳裁判費貳仟捌佰柒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壹仟元外,尚應補繳壹仟捌佰柒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向本院沙鹿簡易庭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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