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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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板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95年6月12日以95年度板簡字第841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
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1,110元││
├────────┼───────────┼─────┤
│合計 │ 1,110元││
└────────┴───────────┴─────┘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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