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尤寶德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尤寶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寶德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尤寶德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如附表編號2至3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9號、第38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尤寶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之沒收部分,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爰不另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