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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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557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簡字第7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柏爾於民國101年4月21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街○段○○○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武昌路2段120巷15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黃小容 正欲穿越武昌街120巷,被告竟疏於注意,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撞擊正穿越武昌街120巷之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小腿深度擦傷併皮膚缺損、右手裂傷、右手及腹部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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