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潘阿美
陳金生 相對人 李淑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102年3月19日所為102年度司票字第4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號:CH213960,內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為102年1月31日,發票地為台東縣長濱鄉○○村0鄰000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於102年1月28日向抗告人提示,僅獲部分付款27萬元,尚有73萬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是基於抗告人與第三人間之土地買賣債務關係。抗告人所支付之27萬元,亦是償還予第三人,相對人僅是代轉之人而已。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闡釋甚明,可資參照。
四、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所指事由,屬於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判例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兆翔
法官郭玉林法官莊尚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涂曉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