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8號原告 藍玟欣 訴訟代理人 周輝棟 被告 曾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執民國101年2月10日到期、發票人為訴外人 李文源 及 蕭惠珍 、被告背書、未記載受款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票(票號626054,下稱系爭本票),就該票據債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李文源、蕭惠珍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①兩造均自中國廣西來臺,原告現住臺北、而被告現住臺東。被告自98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分次以郵局匯款予被告之方式交付金額,除本件請求之100萬元借款外(下稱系爭借款),被告另有多筆借款未能清償,經原告催討未果。②原告乃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周輝棟於101年1月間親往臺東向被告請求清償,當時被告無法還款,並陳稱:
錢都拿去借給李文源等語。兩造及李文源乃議定,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由李文源、蕭惠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李文源獨自開立2紙本票(分別為票號626056之100年12月31日到期之面額70萬元本票、及票號626058之101年7月13日到期之面額70萬元本票,與系爭本票合稱相關3紙本票,均未記載受款人),將相關3紙本票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付原告,以擔保借款,被告同時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予周輝棟,由被告委託周輝棟代為向李文源、蕭惠珍求償其2人對被告之欠款,欲待被告取回出借予李文源、蕭惠珍之借款後,再對原告清償系爭借款。惟仍求償未果。③其後被告自覺不妥,於101年2、3月間,向周輝棟要求返還「債權讓與契約書」,周輝棟同意交還,並交由原告轉交,惟原告為確保債權,遂要求被告於相關3紙本票上均加以背書,以資證明系爭借款為真正。嗣原告以相關3本票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均不獲付款,乃依消費借貸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00萬元之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之書狀答辯,則以:兩造為中國廣西同鄉友人,2人分別對李文源、蕭惠珍2人均有借款債權,並各自依所出借之金額,持有李文源、蕭惠珍簽發之本票,做為債權之擔保,相關3本票即由李文源、蕭惠珍交付原告,用以擔保其2人與原告間之借款,與被告無關。其後原告發覺李文源、蕭惠珍無法按時還款,乃於101年1月17日與周輝棟一同至被告住處,當時原告告稱:周輝棟是專門幫人合法收帳之人、且原告已將對李文源、蕭惠珍之借款債權委由周輝棟催收等情,周輝棟當場亦表示:可幫人催收、四六分帳等語,被告信任同鄉之原告,陷於錯誤,乃同意委由周輝棟向李文源、蕭惠珍催收,同時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予 周棟輝 ,並交付被告所持有之李文源、蕭惠珍另開立予被告之本票(下稱被告本票,與相關3紙本票不同),之後,因周輝棟向李文源催收,李文源致電被告:
因債權讓與周輝棟,其已無需向被告清償等語,被告始發覺受騙,乃提出刑事告訴。嗣後,被告向原告索討被告本票,在原告脅迫下,先於相關3紙本票背面簽名並蓋指印,原告始同意將被告本票返還被告。被告因脅迫而背書之行為,已以律師函向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背書行為已溯及失效。因此,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相關3紙本票之背書係受原告脅迫下所為,並已依法撤銷,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暨以供擔保為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下列事項,為到場原告不加爭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就下列事項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該等事實:
(一)兩造均為中國廣西同鄉,而相關3紙本票中,系爭本票確由李文源、蕭惠珍共同簽發,票號626056之100年12月31日到期之面額70萬元本票、及票號626058之101年7月13日到期之面額70萬元本票,則為李文源簽發。3張本票背面「曾桂花」之簽名均為被告自署,指印亦為被告壓印。
(二)「債權讓與契約書」為周輝棟與被告在101年1月17日簽立。(本院卷第46頁)
(三)原告原名為「 藍美花 」,99年8月9日更改姓名為「藍玟欣」,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畫面。(本院卷第80頁)
(四)原告以藍美花名義,分別在①98年12月7日匯款637,000元、②99年2月25日匯款617,000元予被告。原告以藍玟欣名義,分別在③99年9月6日匯款318,000元、④99年12月29日匯款30,000元、⑤100年2月25日匯款287,000元、⑥100年3月21日匯款100,000元、⑦100年3月29日匯款273,000元、⑧100年9月20日匯款670,000元給被告。本院卷第17至24頁之匯款單。
(五)原告曾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背信告訴,經檢察官於102年2月1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430號不起訴處分。被告曾在臺東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及李文源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經檢察官於101年2月14日以
101年度偵字第1429號不起訴處分。及101年度偵字第1429號案件影卷所附資料。
(六)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曾以發票人李文源及蕭惠珍、與背書人即被告等3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828號支付命令,請求其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利息。李文源及蕭惠珍對於支付命令未提出異議。
五、原告請求清償系爭借款100萬元,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00萬元,有無理由?厥為本件主要爭執。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乃民法第474條第1項就消費借貸契約類型之規定,是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當事人除就成立借貸意契約思表示相互一致外,同時須具備契約發生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就金錢之交付,已提出匯款單據,並有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所示之金額匯款予被告之事實,被告對於匯款單據之真正,也無爭執,匯款之事實堪可認定;而原告因與被告均為中國廣東同鄉友人之關係,將大筆金額借予被告,動機未違常情,此外,別無資料顯示原告有任何將上述金額匯款予被告之其他原因,再參照證人李文源證稱:被告有帶原告來我家,催我還錢,被告說他借我的錢是跟原告借來的等語(本院卷第69頁),已可認兩造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之借貸金額之事實。
(二)被告所爭執「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簽訂係因陷於錯誤、而背書則係為取回被告本票而遭脅迫等情,乃屬反於文書記載之形式外觀之非常態事實,應由被告就此陷於錯誤與遭受脅迫之事實舉證。惟被告所提出用以撤銷意義表示之律師函(本院卷第47頁),係 傅爾洵 律師「代理曾桂花女士函告」,即由律師根據被告單方之陳述內容而記載,而僅加以整理文字而已,此被告單方陳述,無法用以佐證被告上開答辯內容,故被告陷於錯誤與遭受脅迫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而被告雖又主張:自己與原告間並無借款關係,原告持有相關3本票係因兩造均對李文源、蕭惠珍有債權之故,而由其等交付予原告,與被告無關等情。惟參酌證人李文源證述:我跟被告借錢的,因工程調度需要,都會跟被告借錢,已經借3、4年了,借款時先開支票,還款時由被告直接到銀行兌現;後來因為支票跳票,改用本票;之前不認識原告與周輝棟;我只能找被告借,沒有管道向別人借錢等語(本院卷第69頁),乃詳述自己與被告之借貸關係,並澄清其與原告間並無借貸事實,此與被告主張者不符。對應於被告受領原告上開匯款之事實,證人李文源所述,與之相吻合,被告對於受領原告匯款之原因為何?反未有合理之說明,此外,被告所稱自原告處取回之被告本票,也未見被告提出,因此,堪認被告於相關3紙本票背書,非出於錯誤或脅迫,而係出於擔保系爭借款之目的,而「債權讓與契約書」則屬被告欲向李文源、蕭惠珍追討被告對其2人之債權,而另外與周輝棟間之法律關係,不影響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
(三)相關3紙本票有被告在背面簽名蓋印,為兩造不爭執,關於被告在相關3紙本票背書之經過,及被告與周輝棟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原因,原告已詳述原委如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除以上述匯款事實為佐證外,被告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29號偵查中,曾自承:李文源與蕭惠珍他們說要包太麻里工程,我就借給他們,但是李文源說資金不足,還需要錢,我就向原告詢問有沒有錢可以借,後來原告98年就陸續匯200多萬給我,但我都有還給他;李文源跟我借錢,我將房子抵押給……等語(該案101年度他字第138號卷宗第42-1、43頁),顯示兩造間過去曾有由被告向原告借得款項後,再出借予李文源之情形,兩造再以相同方式約定系爭借款,並不難想像。再者,自被告在系爭本票背書,且被告無法提出背書之原因關係、更無法舉證上述錯誤、脅迫事實之情形下,也反應被告可能不否認系爭借款關係,而欲以系爭本票清償或是提供擔保予原告;且被告曾委託周輝棟代為向李文源、蕭惠珍追討被告對其2人之債權,而簽立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知原告所述:被告欲藉委託周輝棟向李文源、蕭惠珍收取債權,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等內容,並非無憑,此均為證明系爭借款之情況證據,被告又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主張,本院堪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因此,系爭借款為真正,被告應負清償之責。
六、綜上,兩造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100萬元未還。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5月13日起,有送達證書為憑,支付命令卷第14頁)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無理由,乃於准許。原告既未為假執行之聲請,本院自不為假執行之諭知,則被告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明,不發生聲明之效力,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兆翔
法官莊尚洋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