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2號原告 顏張淑嬪
蔡適衿 訴訟代理人 顏宗雄 被告 蔡青峯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八分之一,及同段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八分之一,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以臺東地政事務所東地所字第一二四二五號所設定之擔保債權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適衿與顏張淑嬪分別為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目前之所有權人(下分別稱78地號土地、80地號土地),查閱謄本後發覺上開土地因繼受前手之權利義務,而均有於民國73年12月10日臺東地政事務所東地所字第12425號以訴外人 謝德福 為債務人、被告為債權人、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8分之1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約定之清償日期為74年12月6日,至今已逾26年,因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實行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亦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然而系爭抵押權登記卻繼續存在,對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78地號土地、8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謝德福以包含系爭抵押權在內之土地擔保,向被告借款,再將土地移轉他人,藉以塗銷抵押權,原告與謝德福可能已經談好條件,意圖不還錢。且謝德福兒子即訴外人 謝博任 有承諾將清償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時效已中斷。
此外,時效完成後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僅抵押債務人謝德福之繼承人謝博任,始得為時效抗辯,原告不得主觀主張被告債權之請求權已經過消滅時效期間而當然消滅,無時效抗辯之權利,且被告並就債權未提出請求,原告尤不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應認為真正:
(一)①原告蔡適衿現在所有之7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豐樂段568之25地號土地,係由豐樂段568之13地號土地分割增同段568之16地號土地,同段568之16地號土地分割增同段568之25、568之26、568之27地號土地,同段568之25地號土地再於75年11月8日併同段568之28、569之37、569之39地號土地。②原告顏張淑嬪現在所有之8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豐樂段568之27地號土地,係由豐樂段568之4地號土地於67年11月29日分割增同段568之11、568之12地號土地,再於75年6月5日分割增同段568之27、568之28地號土地。
及臺東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7日東地所登記字第0000000
000號函、異動索引及登記資料(卷第35至76頁)。
(二)78地號土地於95年7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蔡適衿所有至今;80地號土地則於101年7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原告顏張淑嬪所有至今。兩筆土地因共同擔保而均有73年12月10日臺東地政事務所東地所字第12425號抵押權登記,登記內容: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謝德福、債權金額200萬元、存續期間自73年12月6日至74年12月6日、清償日期為74年12月6日、設定權利範圍8分之1、共同擔保地號有梧州段78、80、82、83、84、130、239、240、247、248、249、250、273、277、278、
282、300、333、334、335地號土地(下合稱共同擔保土地)。及土地謄本(卷第5、6頁)。
(三)謝德福向被告借款200萬元,而以共同擔保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該借款迄今未清償,被告亦尚未實行抵押權,而謝德福於81年9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謝博任。
四、原告請求塗銷78地號土地及80地號土地上關於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理由置辯,則原告以78地號土地、8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其抵押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除斥期間實行抵押權,主張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業已消滅,是否有理?則為本件爭執。經查:
(一)抵押權通常情形下不因時間經過而消滅,且民法就消滅時效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罹於時效之債權本身並不消滅,僅該債權之「請求權」消滅,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而已,故抵押權依舊存在,是以民法第145條第1項乃明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加以抵押權係不占有標的物之物權,久懸不決亦將難以維持社會交易秩序之安全,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以資解決,此為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此項除斥期間之期算,依條文文義係自「消滅時效完成後」起算,乃係因法律規定而起算除斥期間,不因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債務人是否為消滅時效之抗辯而受影響,且衡諸上述關於此項物權變動之規定,既同時有保護抵押人之權益、又顧慮公益之交易秩序之目的,應肯認不論債務人有無為時效抗辯之意願,凡符合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除斥期間復已完成兩要件,抵押人均得本於自己之權利,向抵押權人主張抵押權消滅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雖以:原告並非債務人,無能為時效抗辯等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然而原告並無為債務人謝德福(或其繼承人即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之意思,而是以該擔保債權業已罹於時效,進而開始起算之除斥期間又已完成,而主張系爭抵押權因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而消滅,併請求塗銷,換言之,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係本於自己為土地所有權人地位,為自己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亦即本件訴訟標的實乃系爭抵押權本身,而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於債務人是否為時效抗辯,厥非原告所關注,是以原告得否就債務人謝德福或謝博任之債務主張時效抗辯,尚與本件之爭執無影響。
(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定有明文。關於消費借貸之請求權自何時起可予行使,民法第478條則設有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即若當事人原有約定應清償之日期,則依其約定。是以系爭抵押權既已約定並登記清償日期為74年12月6日,為兩造不爭,被告於是日起,對謝德福之返還消費借貸(即清償借款)之請求權即可行使,消滅時效自此計算,迄今顯然已超過15年之期間。被告雖主張:謝德福之繼承人謝博任曾經承諾要清償等語,惟關於「承認」此一中斷時效之事實,被告尚無法提出資料舉證,謝博任經本院通知又未到庭,被告復陳明表示:無傳喚謝博任到庭之必要等語(卷第149頁),此外復無其他中斷時效之相關資料,本院依被告之舉證,難以認定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再參諸前揭說明,抵押權因除斥期間而消滅,乃係法律為解決債權人長時間不行使權利所設之規定,原告取得78、80地號土地之時是否知悉有系爭抵押權存在,不影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歸於消滅之效果,被告所述:原告可能與謝德福有交換條件等語,即不能阻卻於原告之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自74年12月6日起算15年,於89年12月6日消滅,至94年12月6日,系爭抵押權即因逾民法第880條所定5年除斥期間,仍未經抵押權人就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取償,而歸於消滅。
(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於89年12月6日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亦於94年12月6日消滅,然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卻遲未塗銷,對於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換價值將有負面影響,此為社會一般交易習慣之常情,破壞原告就78、8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完整,造成妨害,被告容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
五、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罹逾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分別本於
78、8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請求被告將78、8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爰有理由,乃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兆翔
法官莊尚洋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