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3號聲請人曹蒼相對人 陳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四十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5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90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拍賣聲請人所有臺東縣○○鄉○○段○○○○○○號土地。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在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所種植之地上物,既然已有琵琶採收權,而今年琵琶收成良好,約可賣得100萬元,足以清償債務,是相對人應不得繼續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9號民事卷宗(由102年度補字第89號改分而來)以及101年度司執字第8901號執行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顯無理由,為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茲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5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依法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㈡、㈦規定,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和2年,合計3年4月,加上判決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該案件審理期間約3年6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延後受償期間所生法定利息之損失,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32,000元為適當。
【計算式:750,000×3.5×0.05=131,250元,並取其概數為132,000元】。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民事庭法官莊尚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涂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