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87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瑞馨資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業於融資貸款契約書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融資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瑞馨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瑞馨公司)邀同其餘被告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月9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期限自94年6月15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年息7.5%固定利率計算,清償方式按月分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本息時,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瑞馨公司自95年11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融資貸款契約書肆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1份、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各2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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