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伊所申用之系爭帳戶前於95年4月間遺失云云,且於95年6月間要申請補發存摺時,郵局人員告知帳戶有問題因而拒絕補發云云:
㈠、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迄95年7月17日仍有正常存提使用,迨95年7月18日13時32分46秒始經設定為警示帳戶,可見,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前於95年6月間即有問題云云,要無足採。
㈡、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業已遺失,惟未據提出任何實據,要屬所謂之幽靈抗辯,洵無足採。
三、本件固無法確信被告是否係於95年7月1日之後,始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惟因被告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要屬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因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害人係於95年7月1日之後始受詐騙,因此,關於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應適用新法。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