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公車司機,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前曾因涉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第39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能心生警惕,於94年5月6日上午
5時30分駕駛大都會汽車路線630號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路○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233巷口處時,明知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並以略高於慢車道速限之時速42公里通過該路段巷口,適同向位於快車道之被告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該路段巷口時,欲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應注意讓慢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快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致所駕自小客車右後車身遭被告甲○○所駕駛之公車左前車道撞及,此時,搭乘被告甲○○所駕駛公車之乘客即告訴人乙○○正立於前車門處,預備到站下車,因受兩車撞擊而重心不穩跌倒,受有頭部外傷、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丙○○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甲○○、丙○○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之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二人和解後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蘇嘉豐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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