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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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18號抗告人丙○○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6年度票字第437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所召集之2個互助會先後於95年11月5日、同年10月27日停標,經乙○○與其夫即抗告人丙○○與全體活會會員召開協調會協議結果,同意由乙○○每月收齊會款後,各分予每名活會會員新台幣(下同)251,400元及232,500元,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與乙○○共同開立同額之本票交予活會會員收執,雙方約定於該
2互助會會期於98年1月5日、同年5月20日結束後,各活會會員應交回本票。詎相對人竟於互助會會期尚未結束時即持該3紙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違背約定。原法院不察而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依法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2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3紙(以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伊先後於95年10月27日、同年11月5日提示後未獲付款,履經催討,抗告人等尚應支付伊本金735,300元,及分別自95年10月27日、同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稱:伊與相對人約定由乙○○每月收齊會款後,各分予每名活會會員251,400元及232,50
0元,雙方約定於該2互助會會期於98年1月5日、同年5月20日結束後,各活會會員應交回本票等語,惟此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朱漢寶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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