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1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12月28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不料被告自93年9月間,離家前往中國大陸後,隨即行方不明。嗣於95年8月間,兩造協議離婚,惟未辦理離婚登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7月18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151232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5年10月2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9533531400號函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間離家前往中國大陸後,行蹤不明,是兩造已分居3年餘;且兩造長期無實質夫妻生活,並因此簽立離婚協議書,僅因未辦理離婚登記而未辦妥,顯見夫妻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兩造相處情形,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則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亦無復合之可能,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婚姻所生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揆諸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廖素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