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3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客觀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而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至零點七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超過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參;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二十五倍,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亦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足徵此項認定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八八)法檢字第○○四三三四號文參照】。查被告甲○○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超出前開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之研究結果數值甚多;且其飲酒後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行經上揭路段,不慎撞及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乙○○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門而肇事,益證其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達無法正常操控汽車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
三、按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有關主刑種類、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方法等規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等,是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從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輕;暨被告甲○○、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雙方互毆所造成之傷勢、均未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本件被告二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施行,查被告二人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爰各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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