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向告訴人甲○○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遭以債信不良為由拒絕,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4年7月14日某時,在臺北縣五股工業區某處,偽以其兄乙○○為發票人,簽發附表所示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填載其身分證字號、住所、電話,按捺指印,而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旋於同日前往臺北縣○○鄉○○路附近,持向告訴人行使,佯稱乙○○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致告訴人誤信為真,交付12萬元之借款。嗣經被告自承上情,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被告、告訴人之供述及卷附系爭本票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告訴人要求提供乙○○簽發之票據作為借款之擔保,而於電話中告知乙○○後,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則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6年10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4年7月14日,在臺北縣五股鄉五股工業區某處,以
其兄乙○○為發票人,簽發附表所示本票1紙,並填載其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按捺指印後,前往臺北縣○○鄉○○路附近某處,持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所示本票影本1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問:你用
乙○○名義開立本票有無問你哥哥?)沒有,但是林(即告訴人)叫我寫我哥哥名字。」、「我當初寫本票時有跟告訴人說,但沒跟我哥哥說。」、「…簽本票的時候我沒有先問我哥哥,但是簽完隔天我就跟我哥哥說…。」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偵查卷宗第15、27頁及本院96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略以:被告於94年7月間自花蓮北上臺北謀求營業小客車駕駛業務時,曾於電話中告知:告訴人願協助提供車輛,要求備妥10萬元之本票調現,作為頭期款,為此須以伊名義簽發本票之情,伊未置可否,僅答稱:「知道了」,被告取得車輛後,即載客營業,並按期扣款攤還週轉之款項,其間告訴人不曾向伊追討票款等語(以上見本院96年10月4日審判筆錄)。證人乙○○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究係購車頭期款或借款,其金額為10萬元或12萬元,與被告所述並非完全一致,亦不知被告是否事前告知,顯未與被告勾串、杜撰不實。況系爭本票之簽發如為證人乙○○所肯認,即須負擔發票人責任,其金額非微,證人何有自甘承擔債務,飾詞迴護被告之理,是其所述,應認有相當之證明力。被告於94年7月間,既曾因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與乙○○商議簽發票據交告訴人收執,其意當在行使經乙○○授權簽發之本票,否則何須自曝其情,徒增困擾。再觀諸被告於歷次偵審過程中,一再表達對告訴人獲得債權滿足後拒不返還系爭本票有所不滿,並認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顯有相當之動機,否認乙○○授權簽發本票,俾免除乙○○之票據債務。從而,本案除被告前揭與證人乙○○所述不符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未經授權,以乙○○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而乙○○就系爭本票之簽發,確知其情,亦未否認其票據債務,被告持上開本票向告訴人借款,當非詐術之行使。
四、綜核上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為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行為之積極證明,自非得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名相繩。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即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政賢
法官吳冠霆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附表┌─────┬───┬──────┬─────────┐│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CH0000000│乙○○│94年7月14日│新臺幣12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