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9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5年度偵字第14485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 李佳勳 、 賴建誌 與乙○○、 廖柏捷 因協調詐賭之事情,於民國95年1月24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合作街口,雙方發生衝突,甲○○竟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且經告訴人乙○○當庭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黃松竹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麗鈺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