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8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碩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78年度存字第145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本院78年度執全字第85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8年度全字第119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10萬元擔保,並以本院78年度存字第14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本院78年度全字第85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終結,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證明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相關卷宗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8年度全字第1190號聲請假扣押卷宗、78年度存字第1451號擔保提存卷宗、78年度全字第853號假扣押卷宗、79年度全聲字第189號撤銷假扣押卷宗,堪信為真,聲請人之聲請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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