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所載「詎甲○○於取得上開車輛後,隨即將車輛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不詳名稱之當舖辦理質借」應更正為「詎甲○○於取得上開車輛後,隨即於94年10月27日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至臺中市○○路大明當舖,由甲○○以該車向該當舖質押借款新臺幣7萬元」、同欄一、第16行所載「於95年1月25日起即拒不清償餘款」應更正為「自95年1月25日起即拒不清償餘款」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
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