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4月24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4月5日8時17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51公里處,因有「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漏引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因值清明節開車去竹南掃墓,在高速公路遇到嚴重塞車,跟隨前車緩緩行進,忽然發現路肩有開放行駛,許多車輛均行駛路肩,異議人始駕車跟隨駛入路肩,異議人是聾啞人士,且是中低收入戶,當時並無違反交通規則,希能免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而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
4項規範明確。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4月5日8時17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國道
1號高速公路南下51公里處,因有「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6年5月24日,嗣異議人依限於同年5月7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復及綜合相關資料審查結果,認上開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4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漏引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採證錄影之翻拍照片1幀、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5月
9日北監自字第096200717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公警一交字第0960171709號書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未爭執其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國道1號高速公路路肩之事實。
其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公警一交字第0960171709號書函所示:「查96年4月5日至8日清明節連續假期,為紓解國道1號公路交通壅塞,於內壢(57.8公里)至中壢(61.7公里)路段
7至19時實施時段性開放路肩供小型車行駛,並於該路段南向57.8公里處設置明顯標誌牌告示,而該車(指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地點為51公里處,非清明節連續假期開放路肩路段,且本路段於49.5公里處設有每日10-14、16-19開放小型車行駛路肩之標誌牌」等語,足認本件違規地點即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51公里處,於違規時間即8時17分許,並未開放供任何車輛行駛。從而,執勤員警於目睹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汽車行駛未開放行駛之路肩,經以科學儀器即錄影設備拍攝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後,製單對異議人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洵屬有據。異議人空言爭執當時該路段路肩有開放行駛云云,尚難憑採。至於異議人所稱其係聾啞人士及中低收入戶,縱認屬實,不得作為免除裁罰之正當理由,則不待言。
(三)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單位認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經人駕駛有「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拍照取得證據資料後,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異議人依限到案提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4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漏引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均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持前詞,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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