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24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代理人甲○相對人己○○
庚○○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壬○○
戊○○相對人乙○○
丁○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丙○○
辛○○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3年度存字第212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三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陳進義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93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92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而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1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對陳進義之財產為執行。茲因本案執行標的業經拍定,該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證明;另陳進義已於民國92年10月26日死亡,而相對人皆為陳進義同一順位之繼承人,故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通知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併入執行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