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2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證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三、經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偽證│連續施用第一級│共同意圖為自己││││毒品│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93年3月13日│92年4月間至93│93年7月11日││││年5月20日止││├───────┼───────┼───────┼───────┤│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院檢察署93年度│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8872│毒偵字第2580號│偵字第11239號│││號│及併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663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93年度訴字第66│93年度訴字第16││││342號│3號│41號││事實審├───┼───────┼───────┼───────┤││判決│92年3月26日│93年8月31日│93年10月19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院││├───┼───────┼───────┼───────┤│判決│案號│96年度訴字第│93年度訴字第66│93年度訴字第16││││342號│3號│41號││確定├───┼───────┼───────┼───────┤││判決確│96年4月19日│93年11月30日│93年11月30日│││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16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325條第1││││例第10條第1項│項││││││├───────┼───────┼───────┼───────┤│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十六年罪犯減刑│款│款│款││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附註│編號1、2、3定其應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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