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嗣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請求,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
戶消費明細表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
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
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1,000元
,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
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
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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